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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車輛能源效率測試方法介紹

有關我國電動小客車、電動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電動小客貨兩用車及電動機車耗能測試方式及測試值,依經濟部公告(民國114年5月13日經授能字第11404006810號公告修正) 內容如下:

主  旨:公告修正「電動小客車、電動小貨車(總重量在 2500 公斤以下)、電動小客貨兩用車及電動機器腳踏車耗能測試方式及測試值」,名稱並修正為「電動小客車、電動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電動小客貨兩用車及電動機車能效測試方式及測試值」,自即日生效。

依  據:「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 一、本公告電動車輛以能效測試值納入加權平均能效公式計算之認定如下:
    • (一) 電動小客車、電動小貨車、電動小客貨兩用車其耗電量(瓦•小時/公里)測試程序依歐盟ECE R101 Annex 7及其後續修正指令進行。
    • (二) 電動機車耗電量(瓦•小時/公里)測試程序依國家標準CNS15819-4及其後續修正之測試方法進行;測試時測試車輛慣性模擬車重與所採行之市區行車型態及定速行駛,須依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訂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進行。
    • (三) 電動車輛依前二款測試程序測試所得之耗電量數值(瓦•小時/公里),以一公升車用燃油相當於九點零七度電(9,070瓦•小時/公升)之熱值轉換率,進行車輛耗電量測試值轉換為車輛能效測試值,納入廠商之加權平均能效(公里/公升)公式計算。
  • 二、電動機車於計算廠商之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時,依各電動機車最大輸出馬力,適用如附表所訂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電動廂式小客貨兩用車或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電動小貨車於計算廠商之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時,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得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另電動廂式小客貨兩用車亦得選擇與廠商銷售之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合併計算加權平均能效。
  • 三、本公告電動車輛耗電量測試值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出具。但廠商進口之電動車輛,具製造國政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出具測試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公告測試程序與方式者,得逕行採認之。
  • 四、電動車輛能效測試值經中央主管機關採認納入加權平均能效公式計算之車型,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抽測,確認廠商之電動車輛能效測試值;抽測結果未達採認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 (一) 前述電動車輛能效測試值複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認可機構派員至廠商處所,依前述測試值未達採認數值百分之九十二部分之二倍以上樣車數量之同車型車輛進行取樣後,由廠商檢送予認可機構辦理;複測採用之測試方法及實施測試之認可機構應相同。
    • (二)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複測或前述取樣樣車測試值之平均值未達其採認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廠商電動車輛原採認納入加權平均能效公式計算之能效測試值。

  • 附表、電動機車最大輸出馬力及適用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對照表
  • 最大輸出馬力(HP) 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公里/公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
    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公里/公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
    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公里/公升)
    (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以下 五十四點五 六十一點零 八十二點四
    超過五至七 四十六點七 五十二點三 七十點六
    超過七至二十 四十三點八 四十八點二 六十三點六
    超過二十至四十 三十一點零 三十四點一 四十三點二
    超過四十至五十 二十六點五 二十八點一 三十五點七
    超過五十至七十 十八點七 十九點八 二十五點一
    超過七十至九十 十八點一 十九點二 二十四點四
    超過九十至一百二十 十五點八 十六點七 二十點五
    超過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 十四點七 十五點六 十九點二
    超過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 十四點一 十四點九 十八點三
    超過一百八十至二百一十 十四點一 十四點三 十七點零
    超過二百一十 十四點一 十三點八 十六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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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單位:能源署
執行單位:工研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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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7-02 瀏覽人次:2,23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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